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新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政道即李國鎮、謝秀菊、管在煥、陳建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