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賴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贈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304,751元本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伊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欠款,實地查訪亦無人在家,可見相對人移往遠方或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求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而有移往遠方、脫產、逃避債務情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暨回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相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而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而無法證明至相對人有意圖惡化其清償能力之情。再者,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曾申請債務協商,可知相對人並未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相對人迄未繳款之事實,遽謂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又聲請人主張有實地查訪而無人在家等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意圖移往遠地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 | |
| | | |
| | 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計收(目前為2.17%) |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計收(目前為2.17%) |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