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李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且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應依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46,931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46,9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催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繳紀錄,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