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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文俊於105年5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3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依法提起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8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之請求原因。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雖陳稱經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電話催繳紀錄為證,惟該電話催繳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是其所述,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屬乏據。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