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陳宇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宇右(原名陳家宥)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7萬7,419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於47萬7,4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之情形,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為證,然催理紀錄、催告書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