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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張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3,197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3,197元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13,197元
858元
28,432元
42,487元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9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