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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洪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8元,及其中新臺幣3,584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明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164元、電信費3,584元,共積欠8,748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6、37-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