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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鍾敏雄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哲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6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向直行至中山路11-2號前,適有訴外人范光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停等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張雅惠),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704元(含工資19,585元、烤漆費用21,525元及零件費用29,59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雅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1-77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汽在同一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與前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范光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8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894元(即工資19,585元+烤漆費用21,525元+零件費用21,784元=62,894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范光運於警詢時自陳:因前方有車停,故也停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相符(本院卷第64頁),可見范光運無正當原因突然停駛於車道,縱然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堪認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范光運並無過失,卻無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委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范光運應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315元(計算式:62,894×80%≒5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6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94÷(5+1)≒4,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94-4,932)×1/5×(1+7/12)≒7,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594-7,810=21,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