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6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而與訴外人林明宏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林明宏受傷,嗣因同業攤賠理賠金額之五成,原告因而實際支付31,625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因而與林明宏之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