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古清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又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111年9月2日起,戶籍設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桃園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