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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元,及其中新臺幣4,608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4,608元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遠傳公司
0000000000
4,608元
6,230元
9,160元
1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