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鄭弘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弘發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號之用電名義人(電號00-00-0000-000),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3,413元未繳,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12年9月至11月繳費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1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