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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潘來鳳即帝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凱倫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4,8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8490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073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365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13年1月1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原告通知被告未獲善意回應,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計算書、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江凱倫確有任職於被告工程行,有債務人江凱倫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核計為100,800元(計算式:302,400×1/3=10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25,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依執行命令應扣押之金額,即25,600元給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