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鳳美
陳文仁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仁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利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鄉鹽埔村永定街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8,603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仁略以:系爭用電號乃訴外人即被告舅舅委託陳有利以其名義申請,為舅舅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有利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用電號,積欠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7至9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陳有利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文仁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縱屬為真,在尚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人或終止供電契約前,系爭用電號之供電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倘實際用電者非被告,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67-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