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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邱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將軍區,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