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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陳宗林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駕駛ZS-316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速邁樂加油站內)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真釵所有,由訴外人余紘名所駕駛之BPF-8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7,081元(含工資費用19,996元、零件費用37,0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照、行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113年5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