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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