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