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鍾敏雄
被 告 張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3,82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