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陳思凱即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為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利息按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1%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另於112年間申請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字第2063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約定如違約,協議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為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未依系爭清償方案如期清償,依約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被告尚積欠本金9萬2,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4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前案),以同一系爭借款契約向請求被告,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0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之被告雖誤載為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兼法定代理人陳思凱,惟小凱專業野蠻驕傲行為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主體仍為陳思凱,故兩訴當事人相同,且兩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借款契約,訴之聲明亦可得代用,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