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曾玟玟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路奎龍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6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民國96年5月11日抵充帳戶餘額83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247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44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