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84,9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84,900元(含工資20,129元、零件48,749元、烤漆16,02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0,129元及烤漆費用16,022元,合計共62,18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49×0.369=17,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49-17,988=30,761
第2年折舊值    30,761×0.369×(5/12)=4,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1-4,730=2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