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利息,而因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5巷18號3樓,爰依法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揭戶籍地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上揭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迄今,足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為其住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本件應移轉由高雄地院管轄,尚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