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阿雪 ( HUYNH THI TUYET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8公里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志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42,243元(工資費用:20,900元、零件費用:21,343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