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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1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滿坤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按週年利率14%(優惠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7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尚積欠32,224元(含本金30,358元、利息1,8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