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佳文
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曼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2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房務職務,相對人因整理房務須搬床,導致聲請人之手腕關節受有傷害,持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病工資補償,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另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且有平常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