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周有德
訴訟代理人 周敏正
被 告 潘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