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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韓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