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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漢   
被      告  鄧安心(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鄧安心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鄧安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鄧安心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前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戶籍資料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訴外人潘聰錦雖於113年1月17日陳報鄧安心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並未具狀追加或更正起訴對象,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闡明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適法,並命原告提出鄧安心之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鄧安心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潘麒麟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潘枝樹
權利範圍:3分之1

所有權人:吳漢
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00797號 
登記日期:112年10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鄧安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陸仟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55年1月19日至56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千分之參拾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