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吳玉蘭
蔡簡雪
蔡陳秀琴
蔡復居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賴毓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在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