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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尹雯   
被      告  賴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翠香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力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向南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賴翌君,沿前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皮1.5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35,053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212,084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2,969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金額太高,起初鄉公所調解時原告只請求30多萬元,A車受損原告也沒有賠償。
 ㈡請求各項部分:
 ⒈醫藥費: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111,055元。
 ⒉看護費:有意見。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目前在讀書,打工沒有這麼多錢。
 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47頁,並調整用語):
 ㈠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㈡若得請求,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薪資計算基準:系爭傷害於出院時(下稱第1次休養)每月平均薪資為22,404元,隔年即112年4月17日進行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時(下稱第2次休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5,47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111,0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乙節,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醫)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9-19、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47頁),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有駕照,駕駛A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之際,當應知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仍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違反上開之規定,經系爭刑案處刑責在案,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得請求212,084元。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2,084元等情,提出與其主張數額加總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潮簡卷第21-75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得請求6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看護1月,兼衡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及家人日薪等,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0,000元乙節,並以前揭中國醫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月乙情,有前開中國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1頁),可認確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方符公平原則,而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當屬適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有意見,卻未具體指明不合理之處,礙難採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85,045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兼職,因第1次休養需5月,又第2次休養需再2月,當時平均月薪各為22,404元及25,475元,共受有162,969元之損失等節,並提出杏一公司薪資單及休養未出勤證明書以佐(交附民卷第77-91頁),被告則以上詞為辯。
 ⑵查,依原告前揭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於杏一公司兼職,被告之辯,並不可採。又原告第1、2次休養期間之平均月薪各為22,404元及25,4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中國醫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事發時之診斷證明僅載以應休養3月(交附民卷第11頁),又隔年接受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後則應休養3週(交附民卷第17頁)等語,原告雖主張第1、2次休養各需5、2月,然就超出醫囑之休養時間卻未提出證據,本院難信有必要性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則就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5,045元(計算式:22,404元3月+25,475元2130日=85,04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骨折等系爭傷害,且須於事發隔年再為手術等傷勢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休學1年等節,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7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被告雖辯稱起初鄉公所調解時原告只請求30多萬元,且A車受損原告也沒有賠償等語(潮簡卷第48頁),然慮及車禍受害人之損害本持續發生,短期內無法確定損害總額,又本院業已就原告各項請求,詳述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再者,原告主張A車受損,卻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之辯,均難採信。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37,129元(計算式:醫藥費212,084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04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37,129元)。
 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交附民卷第79頁;系爭刑案偵卷第97-99頁),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375,990元(計算式:537,129元70%≒37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111,05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4,935元(計算式:375,990元-111,055元=264,935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交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