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郭昭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郭昭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彥
被 告 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阮資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茂峯
被 告 鄭華豐
陳富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鄭偉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3-A部分面積256.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郭昭國、阮資堡按原告4分之1、郭昭國2分之1、阮資堡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3⑴部分面積49.80平方公尺由原告、郭昭國、阮資堡、陳富地、鄭偉哲、陳淑萍按原告27分之2、郭昭國27分之4、阮資堡27分之2、陳富地9分之1、鄭偉哲108分之37、陳淑萍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3⑵部分面積96.15平方公尺由陳富地取得;編號843⑶部分面積296.43平方公尺由鄭偉哲取得;編號843⑷部分面積216.32平方公尺由陳淑萍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富地、陳淑萍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偉哲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面積增加部分,願意以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的三倍予以補償。
㈢、被告郭昭國、王炯棻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鄭華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路一巷,其上並有私設巷道,被告鄭偉哲有一磚造建物位於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被告鄭偉哲的地上物得予以保留,並由其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郭正雄及鄭華豐,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依被告鄭偉哲提出以11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3倍予以補償,尚與行情相符,且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就此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是認被告鄭偉哲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郭正雄及鄭華豐,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