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陳奇伯
陳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伯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枋寮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8年枋登字第059030號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伯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0頁),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本院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債務人陳尾發於84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玉里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陳尾發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因被告陳伯仁及訴外人陳伯慧均拋棄繼承,被告陳奇伯為其唯一繼承人,則陳奇伯於陳尾發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㈡陳尾發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月23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新福,陳新福另於同年12月28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伯仁(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3月2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恐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系爭抵押權業已因上揭規定消滅,陳尾發卻怠於請求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時效應該是已經過了,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前是存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為陳尾發之債權人,陳尾發已死亡且其繼承人為陳奇伯,又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函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6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148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2、59-70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又該債權請求權於108年3月2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13年3月20日),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陳尾發之繼承人即陳奇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而陳奇伯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伯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惟向陳奇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陳奇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陳伯仁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其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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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枋登字第05903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權利人:陳伯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93年3月20日 利息(率):每日每百元以五分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尾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尾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