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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楊濠銘 
            董子謙 
            鍾家峻 
被      告  歐陽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鈺翔於民國111年3月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追緝前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被告駕駛B車行駛於中正路機慢車道欲左轉彎至外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訴外人楊宏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車尾,再向左轉與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簡瑞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8元、工資90,180元,合計324,7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駕駛B車發生系爭事故,然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係為閃避前方機車騎士及滿載瓦斯桶之貨車而左轉,遭後方之A車追撞,導致車輛失控而造成連環車禍,伊是被撞的,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順益汽車潮州服務廠結帳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交付對象明細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6日內警交字第11330562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雖為上揭辯解,辯稱其並無過失,其是被撞的等語,經查,依上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當時係駕駛B車,行駛於機慢車道,為阻止警方追緝,突然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致邱鈺翔閃避不及而擦撞B車,B車因而撞擊C車,又加速迴轉而衝向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楊宏文於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邱鈺翔駕駛A車追緝被告,為攔阻B車而衝撞B車後方,致B車撞擊C車後方,B車再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簡瑞賢於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行駛於中正路往北方向,看到B車從對向衝過來撞擊系爭車輛車頭,伊再撞到路邊的大貨車等語,又被告自承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及貨車而左轉,遭後方之A車追撞等語,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為避免警方追緝,其駕駛B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而左轉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A車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則被告自已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後失控而造成連環車禍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A車撞擊後,已顯然處於不可抗力或B車客觀上已全然處於無法控制之狀態,則被告衡情應可煞停靜止於原地或控制B車避免衝往對向車道,造成其他車禍,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至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其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可採信,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24,75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4,57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1,9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2,178元(即零件費用201,998元+工資90,180元=292,1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7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578÷(5+1)=39,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578-39,096)×1/5×(0+10/12)=3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578-32,580=20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