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國章
被 告 林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係鄰居,前已有間隙,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住處外,就鐵片隔板設施之放置意見不合,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且猛力將原告壓制、拖行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及右手皮膚缺損、左前臂及左手皮膚缺損、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73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㈢雇工刈取檳榔之工資給付48,000元;㈣農地雇工噴藥之工資給付12,000元;㈤系爭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並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03,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3,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則於112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期間,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一次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50,000元之請求權及其餘民事上請求,並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37-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可見兩造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8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合意成立調解,而該事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及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係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