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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