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艷瓊所有,由訴外人曾義廷所駕駛ANC-6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473,34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73,3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打方向燈,我看後照鏡確認無車,再看前方車輛也正常行駛沒有剎車燈亮,所以我也跟著行駛,突然就碰一聲撞到前車,我完全沒有辦法反應就撞上了。」,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