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吳辰懋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宗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判定無法修復,依原告與黃宗義所約定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97%…」。本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本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開始至事故發生日即同年12月27日止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故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賠付黃宗義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2,005,960元(即保險金額2,068,000元賠償率97%=2,005,9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損失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得以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實際估價金額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條款節錄、行車執照影、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8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黃宗義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路段,因塑膠箱籃散落於路面而減速,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50、51頁),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本院卷第48頁),互核以觀,足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減速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㈢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470,000元之範圍內,始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其並依保險契約約定全損標準賠付被保險人2,005,96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代位黃宗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1,820,000元,發生事故後之車體出售殘值為350,000元,此部分亦有權威車訊雜誌、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宗義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70,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350,000元=1,470,000元),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47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然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