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3,739元及37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6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政陽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93,739元、377,275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3,739元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此貸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約定原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9.95%按日記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7,275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華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商銀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95、96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信用貸款欠款377,275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現金卡欠款93,739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