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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宇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4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右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77,419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5-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㈢惟查,觀諸前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2點載明:「……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雄簡卷第15頁),可見其違約金利率之計算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逾越其利率之部分,勉難允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54,35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38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604%計算之違約金。
23,069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24%,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75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
477,419元


備註:
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附表二: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454,35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34%計算之違約金。
23,069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
477,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