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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李雯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申請重新恢復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並於當日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系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再於112年3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將系爭帳戶每日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30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對原告佯稱為「臺灣元宇宙交易所」,可為其操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3月2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3月2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3月2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3月2日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共匯款2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至上開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出系爭帳戶,而原告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2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者間犯行有故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論以共同正犯。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