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淑蓉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經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之應繼分為6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2,116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636,348元×應繼分2/6=212,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