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遺產,經查,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莊淑蓉、李莊春香、莊家忠、莊家勝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莊淑蓉為其唯一繼承人,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莊淑蓉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辦理莊家勝之繼承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莊淑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