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