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區○道0號359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項外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孫士舫所有、訴外人劉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繳款2,800元,若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據。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計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如被告給付28,926元,及自遲延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