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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陳冠宏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為6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駕駛BDU-6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與建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所承保之AVY-31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工資費用79,925元、零件費用304,889元、烤漆費用35,303元,惟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有20萬),然因被保險人要負比較大的責任,請求的金額尚未依照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主張被保險人應負百分之70的責任,故減縮原請求之金額,僅向被告請求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又本件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而系爭車輛的駕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