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莊清泉即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清美即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順利即莊信敏、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順興即莊信敏、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惠燕即莊信敏、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黃樹蘭即莊信敏之繼承人
莊建偉即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莊健鵬即莊陳枝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