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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