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雅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56,30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件、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57-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