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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被告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為BLS-1233號自小客車追撞,復又推撞前方訴外人傅翊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6,3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